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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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6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嘉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鄧嘉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伊 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龍山寺,將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目前在外包自來水公司已有固定之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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