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勳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裕勳於民國100年4月16日8時46分許至同年5月17日5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網路IP位址:114.33.206.220),並進入網址為http://ip140.ek21.com/msg_log之「尋夢園台南網友聊天室」、「尋夢園戀愛情緣聊天室」,基於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接續犯意,以「星夜」、「天氣不錯」等暱稱,並指明單一對象可得閱覽訊息之方式,廣為向暱稱為「早安~ 舒舒 」、「有點醉又悶」、「作業特多」、「淚霜」等不特定之該公開聊天室之使用者,分散傳布「安,有要援嗎」此一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固定訊息,嗣經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嗣因被告鄭裕勳於緩起訴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
6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74、13423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而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依法送達被告住所,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復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而確定後,進而再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前揭誤載,惟被告既確有上述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鄭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IP位置查詢紀錄、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認定(詳警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第13至72頁)。參以被告所散布之內容均係以詢問對方是否援交,於客觀上認屬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至為炯然,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鄭裕勳各次發送之「安,有要援嗎」訊息,雖均分別指明單一可得閱覽該訊息之對象,惟因其接續發送訊息之次數甚鉅,且所指定可得閱覽訊息之對象,遍及該公開聊天室之不特定使用者,有前開「尋夢園台南網友聊天室」、「尋夢園戀愛情緣聊天室」留言紀錄列印資料1份可參,而已達分散傳布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惟在網路空間公開聊天室內,接續對不特定之該公開聊天室使用者,逐一密集發送「安,有要援嗎」之訊息,顯屬分散傳布之「散布」行為,而非利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媒體(媒介),揭露訊息之「刊登」行為,是聲請意旨誤論以同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自100年4月16日8時46分許至同年5月17日5時54分許止,先後多次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有害於社會風俗,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散布該等訊息之時間非短、對象甚眾,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0年2至3月間,即曾因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74、1342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書各1份足憑(詳本院卷),殊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