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53-CEG號機車」補充為「553-CEG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 戴媺真 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8015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及98年度審簡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3月、4月、2月、4月、4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頁至第15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審酌其本件所竊得之物業已丟棄,無從返還予被害人,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張文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4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戴媺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發票2本(101年7月至8月、發票號碼DZ000000000至000000000,及101年9月至10月、發票號碼EY0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1枚、電話簿1本。張文鳳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事後發現所竊之手提袋內並無現金,遂將該只手提袋連同袋內之物丟棄於高雄市○○區○○路旁之大水溝內。嗣戴媺真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媺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