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佳欣民國100年至101年之間,乃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而未曾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一帶,詎莊佳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濫用他人之同情心,而在不據實陳明自己之住處及聯絡方式而要無任何還錢真意之情況下,分別:
㈠約於100年5月14日0時35分許,腿部包覆繃帶隻身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紅、白色相間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鳴按電鈴對應門之 許碧賢 不實佯稱:我是居住在隔壁巷子某房屋之鄰居,因一時胃痛且父母恰均外出,亟需借款前往高雄榮總就醫,迨父母白天結束工作返家當立即奉還款項云云,使許碧賢誤信莊佳欣確有還款真意,陷於錯誤,而當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莊佳欣並囑其務必儘速就醫。嗣許碧賢求證得知莊佳欣所指住處竟是空屋,且遲不見莊佳欣登門還款,乃悉受騙。㈡約於101年1月20日1時30分許,隻身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並鳴按電鈴對應門之 張淨雯 不實佯稱:我是居住○○區○○街○○號之鄰居,因一時胃痛且家人恰均外出,亟需借款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翌日即奉還款項云云,使張淨雯誤信莊佳欣確有還款真意,陷於錯誤,而當即支付1000元予莊佳欣。嗣張淨雯向同住之父親提及此事,發現父親竟亦曾同遭相似相貌、身形之女子以同一理由借款,且久候莊佳欣還款無著,復求證○○○區○○街○○號房屋並無莊佳欣其人,乃悉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莊佳欣前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犯行之自白,另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則自承斯時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致腿部包覆繃帶,及所使用之機車,車體確有呈現白色之部分、車牌號碼有C、Z、9、5、5等字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全然坦承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許碧賢、張淨雯之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與前述機車同款式之機車照片網路列印資料。
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10017971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雖手法相同,惟時、地迥然有別,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現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濫用他人之同情心行騙,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扼殺社會僅存之互信,危害不可輕忽。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早自偵查中即全然坦認犯行不諱。再斟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分別僅為21、22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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