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姿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世杰 」之成年男子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案經 林偉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錦姿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何靜芳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宅急便簽收回執影本、告訴人林偉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偉明與「林先生」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世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先後為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林世杰」共同詐欺他人騙取財物,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雖屬詐取財物之重要環節,然由整體犯罪結構觀之,究屬較為附從之角色,並非犯罪之核心,各次犯罪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實際所得報酬尚屬有限等情節,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罪刑確定,然依此2判決之犯罪事實觀之,堪認與本案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共同與「林世杰」從事詐欺犯行而遭分別查獲、追訴、審判),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麻豆分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據被告供稱該等款項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4頁),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林偉明│「林世杰」於民國103年4月15│陳錦姿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偉明聯絡,向林偉明佯稱│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可協助行動電話門號解約事宜│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須依指示寄交現金辦理云云│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偉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追徵其價額。││││指示寄送現金至指定地點,其││││││中於104年5月13日將現金││││││15,000元以包裹寄送方式,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853號,收件人指定為││││││「陳小姐」後,由陳錦姿依「││││││林世杰」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自包裹內現金抽取1,0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林世杰」之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內。│││├──┼────┼─────────────┼────────┼───────┤│2.│何靜芳│「林世杰」假冒「陳先生」之│陳錦姿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名義,於104年1月間之前某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貳仟元││││許起,陸續向何靜芳佯稱取消│刑肆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行動電話門號需支付違約金、│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保證金,需宅配寄送現金、金│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融帳戶資料云云,何靜芳陷於││,追徵其價額。││││錯誤,而依指示寄送現金、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其中││││││於104年5月29日、6月5日各將││││││現金31,000元、45,000元以包││││││裹寄送方式,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收件人指定為「陳小姐」後││││││,由「林世杰」指示陳錦姿前││││││往領取包裹,陳錦姿於領取包││││││裹後,均自包裹中抽取1,000││││││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依「林世杰」之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