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衡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民國104年5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5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5年8月2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玉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5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5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再參以被告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上開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仍一再危及公共安全之惡意心態,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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