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徹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徹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徹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朋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羅徹峰住處請其到場配合調查,羅徹峰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4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5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