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國軍中壢財務組代表人 鄧延桐 (組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朱志強 間償還公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15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遂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以「國軍中壢財務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