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捌肆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具、夾鏈袋參包、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傳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
3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3包、塑膠鏟管
1支及玻璃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271769600號卷第1至2頁;下稱警卷、102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2至3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具、夾鏈袋3包、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管1支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