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依真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依真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因而擦撞甫步行下公車之告訴人 陳惠珠 ,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踝、臀部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依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珠業於106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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