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施宥安 (原名 施昇輝 )相對人即聲請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朋友第三人 張家源 為金輪機車行衝業績,找抗告人幫忙,說抗告人不須付錢,幫第三人與相對人業務簽名貸款。事後,第三人未按期付款,聲稱第三人與車行老闆及相對人業務皆同事。抗告人因之前在第三人母親公司做事,借住第三人家,而幫第三人。抗告人剛入社會,不視其嚴重性,被其等蠱惑而簽名,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被騙也沒查明,一直對抗告人催款,此事經抗告人父親一直與第三人周旋,第三人也承認係其缺錢誆騙抗告人,車行老闆也承認第三人幫其賣了多部機車,而扯的是抗告人不曾騎過該機車,相對人即認定抗告人將車轉賣表示要告抗告人。在此之前第三人哥哥也把抗告人所有機車拿去融資,表示幾天內就過戶回來,後來抗告人父親到警察局備案始知,機車已被第三人過戶到其名下,故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私自轉賣,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