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明輝 前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外,原告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料,被告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60,886元(內含本金269,057元,循環利息291,82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已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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