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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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9年1月9日16時32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三)行為:吳家豪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長槍,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
二、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把等
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在場人 陳俊佑 、
林嘉成 、 張媛琦 所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
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扣案玩具手槍
之槍托、槍管及彈匣部分均係以黑色金屬製成,其外觀與真
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而被移送人自
承係為炫耀始攜帶該玩具槍,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之虞等情,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
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另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