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侯慶玉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自108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於107
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有申辦一個
電信門號迄今未繳費,如非原告所申辦,須報警處理云云;
嗣將電話轉給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原告詐稱其
涉及洗錢及毒品案,須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
,放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全興汽車修護廠」附近公車站
椅子下,供檢警調查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時30許,依指示將其頭橋郵局及花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等物品,放置在對方指定處所,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
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並由被告在民雄郵局提領原告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4萬9,000元後,在新竹縣湖口某停車
場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給付6,500元報酬
予被告。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
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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