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陳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15元,及自95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4,500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該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於95年2月起,連續二期
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6月9日止共積欠292,21
5元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自
協商成立起即未曾繳納本息,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
之約定應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15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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