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文堉
兼受告知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前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照怡
受 告知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盧俊雄
被   告  莊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涂茹茵
被   告  莊育雲
       莊英孝
       莊啓苧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育榮
被   告  莊昭典
       莊英勛
       莊英鎮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育賞
被   告  莊育祈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被   告  莊育風
       陳志成
       吳發煇
       莊英崘
       吳世榮
       莊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件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陳志成、吳世榮、莊政雄、盧俊雄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莊
育榮、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英勛、莊英鎮、莊英孝
、莊啓苧、吳發煇、林文堉、莊育雲、莊英崘、莊育祈、莊
英志、莊英旭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7,61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吳泰森 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即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有吳泰森之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而被告吳世榮為吳泰森之法定
繼承人,亦有被繼承人吳泰森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吳泰森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件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6頁),嗣被告吳世榮業於本院
109年1月14日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記明於筆錄(見
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是本件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而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雖因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多次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兩
造並先後調整分割方案之意見,惟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所定之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發煇、莊英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7,335.64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雖為共有耕地,
然系爭土地之分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二)另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
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
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之105年7月27日,始自被告吳
發煇受贈取得,屬新增之共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吳發煇即
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方符系爭內政部函釋
之意旨,而本件分割方案將原告與被告吳發煇分得部份之
土地維持共有,與系爭內政部函釋並無不合。然反對本件
分割方案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C方案),將原
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吳發煇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顯有違農發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倘以C方
案為分割,其後於地政機關恐有不能登記之虞。況C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地形,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實為不利
。從而,系爭土地應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且為求公平
,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應找補之金額。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育雲、莊育榮、莊英崘、莊英孝、吳世榮、陳志成
、吳發煇、盧俊雄: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從未
有分管之約定。蓋自被告莊育祈提出之鬮書,實無從看出
該鬮書乃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且自被告莊育祈等部分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違規搭建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然卻係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遭課徵地價稅乙情,亦足證系爭土
地根本未有分管之約定;又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進行系爭
土地持分之買賣,然所買賣者係為「持分」,而非系爭土
地之特定區塊,自無從僅憑共有人曾有進行系爭土地持分
買賣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從而,系爭土地
既無分管之約定,且被告莊育祈等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區
塊搭載建物,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則該等建物實係違
法佔據系爭土地,而無對其為保護之理。而本件分割方案
之形狀較為方正;並尊重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之意願,且
留設8米之通道與正義路148巷等寬相連,行走通順,是
本件分割方案實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倘採C方案,該方案
僅留設6米之通道,不僅致該通道之尾端與第三人之房屋
相衝,並導致其中之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面積突出
於正義路148巷,使行走至該路段尾端之人恐碰撞該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而有行走通暢度不佳之問題,將來恐生
爭議。況依地政事務所之意見,C方案恐有違法而不能登
記之虞,倘採C方案,恐致本件程序徒勞無功,共有人僅
取得一紙不能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莊英孝、莊啓苧:因渠等二人為兄弟,而本件分割方
案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得部分為相鄰之分配,有利於渠
等將來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渠等同意本件分割方案
。另倘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則渠等所分得系爭土地之
部分距金陵路3段甚遠,致渠等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餘分
得較接近該路段土地部分之價值存有極大落差,為求公允
,渠等請求鑑價找補。
(三)被告盧俊雄: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又伊於系爭土地靠近金
陵路3段之部分上有停車場建物,故伊願伊取得該建物座
落之部分土地。
(四)被告莊英旭:同意本件分割方案。
(五)被告莊昭典、莊育風、莊英勛、莊育賞:不同意本件分割
方案,而欲採C方案。倘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則伊請
求鑑價找補。另被告莊育賞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之5旁「貝提卡汽車美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被告莊英志、莊育祈:系爭土地乃 莊氏 宗親祖上傳承,早
期立有分鬮書即分管協議書,自該分鬮書可知,系爭土地
早於光緒元年即以竹為界而為分管,此自臺灣高等法院70
年度上字第305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書亦明載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意旨,亦足證之。且現今各共有人均係於該
分鬮書所定各自分管之部分蓋有建物,且長期以來均未有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提出異議,足認該分管協議
之存在乃為共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可證系爭土地確
有分管協議。又縱認該分鬮書難以判定系爭土地分管之界
址,然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仍係有跡可循,以被告莊政雄
分管之部分為例,被告莊政雄於其分管部分所建之建物乃
經其父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建,顯示被告莊政雄就該部
分土地確非私自占有,而確係於其分管之部分所建;且自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214號判決,亦可知縱分鬮書難以判定系爭土地分管之
界址,仍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之認定,亦
不影響本院依分管之內容為共有物之分割,是本院不應以
分鬮書難以判定界址為由,而不依循分鬮書為判決。而原
告之分割方案違反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故伊不同意該方
案。又伊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愛心聯盟生鮮
超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採C方案為分割,渠等
分得之部分即係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部分,是C方案得不
破壞現有之建築物,並可免於將來生地上權等土地糾紛;
另C方案將伊與其父即被告莊育祈分配相鄰之土地,有利
於伊於將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原告雖稱C方案違反系
爭內政部函釋,然因C方案已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故C方
案實已無違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情;況已有數位共有人均同
意以C方案為分割,從而,伊認系爭土地應以C方案為分
割,始為允當。再就鑑價找補之部分,伊認為取得系爭土
地靠近金陵路3段有店面之持分土地之共有人,原取得之
成本必然較高,而今鑑價找補之結果,卻使得因本件分割
取得靠近金陵路3段土地之共有人需補償分得距靠金陵路
3段較遠之共有人,而由付出較高成本之共有人補償付出
較低成本之共有人,顯不合理。
(七)被告莊政雄:
伊不同意本件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本件分割方案將原告與被告吳發煇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然於學理上,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是被告吳發煇既同意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原告本應將被告吳發煇列為原告,原告將被告吳發
煇列為被告,恐致本件判決不合法。
2、又伊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貝提卡汽車美
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本件分割方案分配予伊之
部分與該建物位置不符,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現況不符。而C方案乃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長
久以來持續至今之使用現況所為之分配,既能保存現今建
物,使其免受拆遷之損失,且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
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3、另雖依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平地測字
第1060011555號函,認C方案因分割後之筆數超出共有人
人數,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伊認為農發條例第
16條第2項分割後之耕地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限制,並
不包括分割後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C方案實無違上開
規定。退步言之,縱認C方案違反上開限制,然該方案業
已將被告莊育祈及被告莊英志二人取得之部分更改為維持
共有,是C方案之缺失業已補正,而無不合法之情。
4、又系爭內政部函釋與現行規定似有未合,而無參考價值,
不應以之為C方案不得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憑據。蓋農發
條例修正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分割,
並未有嗣後新增之共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明文,從而,文義解釋上自應認縱為嗣後新增之共有關係
亦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共有物之分割本即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既上開規定已明定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
割,則不論其後共有型態如何變化,自不在禁止分割之列

(八)被告莊英鎮:伊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搭建
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之分割方案長寬不明,故
伊不同意該方案,而欲採C方案。另倘本院採擇原告之分
割方案,則伊欲請求鑑價找補。
(九)被告莊育雲、盧俊雄、莊育榮、莊英孝另以:不論本院就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就分割後之共有道路部分,渠等同意
由公所養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查詢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空照圖、
建物照片4幀、受告知人戶籍謄本等件及現場照片28幀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23至48頁、第118至121
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第341至35
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0
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但
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訴訟,應屬有據。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
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利於使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
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
1、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北側、南側三面均未能與對外道路直
接聯絡、僅有東北側一側臨面對外道路即桃園市○鎮區○
○路3段,而除該臨面對外道路即金陵路3段之一側有被
告莊政雄、莊育祈、 莊育志 、莊育賞、莊英鎮興建之建物
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幾為未作使用之空地,僅部分堆置
雜物、雜草、雜木、廢棄車輛及廢棄貨櫃、部分用以耕種
蔬菜、並有3地上物為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8
幀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所測量平地測
字第106000611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249頁、卷二第32至38頁及第39至
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
2、而除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育祈、莊英勛、莊
政雄、莊英志、莊英鎮等8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外,其餘被告皆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分割方
案實為較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採取。
3、再比較本件分割方案與C方案,本件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
人所得之土地形狀多數較為方正,而C方案所示編號C11
、C12、C13、C14、C15、C16、C1、C3、C8均為狹長
之形(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致被告莊英崘、莊英旭、
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英勛、莊育雲、陳志成、吳
泰森所分得之土地較為狹窄,而有不利於農地耕作之情,
而本件分割方案所示被告莊英崘、莊英旭、莊昭典、莊育
賞、莊育風、莊英勛、莊育雲所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
,有利於耕作,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農牧用地
,則土地方正,當較有利於農耕使用,足認本件分割方案
較C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而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農地耕作之使用。
4、又雖本件分割方案與C方案均於系爭土地留設一自桃園市
○鎮區○○路○段連通至正義路148巷之道路,然於C方
案所規劃之編號C19道路與正義路148巷連接處,明顯可
見編號C10土地尖角處突出於該處,而地號552號土地亦
突出於該處(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將來恐有因通行不
暢衍生紛爭之情,然本件分割方案所規劃之道路與正義路
148巷連接處,並未有如C方案上開問題,是本件分割方
案實較C方案不致於將來衍生通行問題,亦足徵本件分割
方案較為可採。
5、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育祈、莊英勛、莊政雄
、莊英志、莊英鎮等8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渠等祖先定
有分鬮書,是其世代均依該分鬮書為分配利用,而於渠等
依分鬮書所分之處搭建建物,倘本件分割方案未依該分鬮
書為分割,致渠等於其所分部分所搭建之建物與渠等依本
件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座落位置不符,該等建物恐面臨拆
除之命運,系爭土地既業經渠等祖先分管,全體共有人亦
明知分管之事實,並長久以來未就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所
為之表現為異議,本件分割即應依較符合分管契約所為分
配之C方案為分割,是渠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欲採
擇C方案等語,並提出為鬮書、天水堂莊氏大族譜世系篇
、地號證明、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三○五
二號判決書影本及現場照片2幀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1至
77頁及第82至90頁)。縱本院尚不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分
管之協議為審酌,而逕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且遽認
渠等所建之建物均位於渠等所分管之處。惟查,被告莊政
雄為金陵路3段46之5號用作「貝提卡汽車美容」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育祈、莊英志為金陵路3段60
號用作「愛心聯盟生鮮超市」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被告莊育賞為金陵路3段46之5號旁無門牌號碼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鎮○○○○路3段46之5號旁
無門牌建物後側鐵皮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勘驗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正反面),並經被告莊育賞、
莊育祈、莊英鎮各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其所有之建物為標
示,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46-1頁)。而雖C方案將各該房屋坐落土地位
置及面積,分歸使用各該房屋之各該共有人,可使房屋與
土地權利一致,提高房地經濟價值,且符系爭土地之分管
約定;然本件分割方案實亦已將上開「貝提卡汽車美容」
建物座落土地分歸予被告莊政雄,且將上開「愛心聯盟生
鮮超市」建物座落土地分歸予被告莊育祈、莊英志,與C
方案對於被告莊政雄、莊育祈、莊英志之安排並無過大之
差異,亦同符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雖本件分割方案略遜
於C方案之處在於所分歸予被告莊政雄、莊育祈、莊英志
之土地,並非完全與上開建物坐落位置相符,然縱該等建
物將來恐免臨拆除之命運,其所受經濟損失亦因該等建物
超出上開共有人分得之範圍甚小,且該等建物乃鐵皮建物
而屬甚微之損害,是本件分割方案實亦已盡量使有較高度
經濟價值之建物得以全數留存,並同時慮及系爭土地之分
管約定。又就被告莊育賞搭載之無門牌號碼建物及被告莊
英鎮搭建之鐵皮車庫而言,雖被告莊育賞與被告莊英鎮依
本件分割方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別為編號A2-1及編
號A2-4,而致各該建物座落土地與被告莊育賞、莊英鎮取
得土地位置全然不符,恐致該等建物於將來遭拆除,然被
告莊育賞所搭載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建物,面積僅有72平方
公尺、於105年12月之現值亦僅有3萬3,500元,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5頁),其所占面積甚小,價值甚微,而被告莊英鎮所
搭載者亦僅為用以作為車庫之鐵皮建物,其經濟價值亦屬
微小,況被告莊英鎮倘欲搭建車庫,其依本件分割方案分
割後,於其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仍得建造車庫,而無礙其
就系爭土地為停車之利用。又系爭土地為耕地,本無庸審
酌分割前之地上物使用現況,以貫徹農地農用原則,而系
爭土地上如上開鐵皮車庫亦或3處雞舍等地上物,又非無
遷徙、重建之可能,且其遷徙重建之障礙亦屬甚微,從而
,本院縱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而逕認系爭土地確
有分管之約定,本件分割方案亦已盡量求取符合系爭土地
之分管約定,縱有不符之處亦屬輕微而就各共有人之權益
無嚴重影響,是本件分割方案仍屬適當。
6、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1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
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
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
但書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
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
2月17日平地登字第1060001559號函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及第112頁),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符合農發
條例前揭規定,首堪認定。
(2)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揆諸上開說明,僅受分割後筆數之
限制,而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被告莊英志、莊育賞雖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
年8月7日,向訴外人 莊英鏞莊英斌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而訴外人莊英鏞及莊英斌係於91年5月28日向訴
外人 莊育富 繼承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第267頁、第269頁),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英志及被告莊育賞部分,均非新增加
之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人之
吳發煇,於該條例修正後,曾因贈與而移轉其持分予原告
,且該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須分
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始得申請分割。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
包括訴外人 莊訓登吳鍾保 妹、 莊阿生莊育進 、莊育富
莊育業莊邱文香莊英俊莊英釗莊英淦 、被告莊
育雲、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英孝、莊啓苧、陳志
成、吳發煇、莊育榮及莊英崘等20人,而本件分割方案之
分割後宗數(含道路)僅有18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號全部)、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即系
爭土地89年1月4日前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89年1月4日後之地籍異動索引及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至13頁;本院卷二第194頁及第246至283
頁),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既僅為18宗,並未超過
農發條例修正前之20人共有人數,故本件分割方案,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許其分割,堪可認定。
(3)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函記載略以:「
…二、查旨揭地號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
有人(以下簡稱修正前共有人)莊育富之持分於91年間因
繼承移轉予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英鏞之持分於96
年間因買賣全部移轉予莊英志,莊英斌之持分於97年間因
買賣全部移轉予修正前共有人莊育賞,另修正前共有人吳
發煇之持分於105年間因贈與部分移轉予林文堉,是以旨
揭修正方案A中分割後莊英勛、莊英志取得情形與旨揭內
政部函說明(二)之意旨不符。…」等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393頁),而認本件分割方案就被告莊英勛及被告莊英
志取得之情形,有違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經查,系爭
內政部函釋雖記載略為:「…【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二、關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
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
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
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
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查:
①(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
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
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
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
,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
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
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
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2)次按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
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
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
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
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
『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
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
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
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
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
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
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
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
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
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
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
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
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
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
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3)復按「本件系爭耕地90年間因
繼承而登記為甲乙丙共有,雖該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惟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繼承人甲乙丙均得申
請辦理系爭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嗣丙之應有部分雖經其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丁拍定取得其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繼承人
甲乙仍得申請辦理系爭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丁繼
受繼承人丙之共有人地位,亦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
人人數之情況下,以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
系爭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釋
「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
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
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
分割」及101年2月9日函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
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
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
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
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反於斯旨所為之釋示,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
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104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參照)
。從而,依上開法律座談會見解,系爭內政部函釋所稱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新增共有部分」,自不包括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繼承所新增之共有部分,且亦不
包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耕地之繼承人將其
繼承之應有部分完全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
②經查,被告莊英志、莊育賞雖係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
年8月7日,自訴外人莊英鏞、莊英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部,然訴外人 莊英鏮 及莊英斌既係於91年5月28
日自訴外人莊育富繼承取得,且被告莊英勛亦係於91年5
月28日自訴外人莊育富繼承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第267頁、第26
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莊英鏞、莊英斌、
被告莊英勛部分,應認繼承人即被告莊英勛仍得申請辦理
系爭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被告莊英志及被告莊育
賞係分別完全繼受繼承人即訴外人莊英鏞及訴外人莊英斌
之共有人地位,亦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
況下,以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系爭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本件分割方案就被告莊英勛及
莊英志之取得情形,並無違反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情,是以
上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持之見解,容有誤會。
(4)再查,原告於105年間非因繼承,而係因贈與取得被告吳
發煇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非應有部分完全轉讓)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吳發輝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亦非
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而來,是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屬新增之共有部分無疑。依系爭內
政部函釋自不得與被告吳發煇分割為單獨所有;惟C方案
將原告與被告吳發煇取得之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與上
開規定不符,該分割方案顯然不當,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亦認定略為:「…查旨揭地號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人(下簡稱修正前共有人)莊育富之持
分於91年間因繼承移轉予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英
鏞之持分於96年間因買賣全部移轉予莊英志,莊英斌之持
分於97年間因買賣全部移轉予修正前共有人莊育賞,另修
正前共有人吳發煇之持分於105年間因贈與部分移轉予林
文堉,是以旨揭方案C與旨揭內政部函說明(二)之意旨
不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平地
測字第1070010187號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C方案確屬違法,無從
憑採。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雖均受原
物分配,惟因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近金陵路3段之部分
,而部分共有人取得未臨該路段之部分等節,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
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
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採本件分割方案
,則被告陳志成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割前
增加340萬7,354元、吳世榮增加400萬9,454元,被告
莊政雄增加1,012萬6,654元、被告盧俊雄增加249萬4,
436元;而被告莊育榮、莊昭典、莊育賞、莊育風、莊英
勛、莊英鎮、莊英孝、莊啓苧、吳發煇、林文堉、莊育雲
、莊英崘、莊育祈、莊英志、莊英旭等人,則各減少如附
表二所示最右側總額欄之金額,有桃園市○鎮區○○段土
地估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找補金額計算說明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
為找補之依據。從而,本院依兩造等應受及應給付之補償
金額,依比例平均分攤,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經查,被告吳發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許淑貞、原告林文堉,而吳泰
森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
知人即被告吳世榮,而本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公
文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第21
5至216頁),並於訴訟告知後之庭期均通知受告知人,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309
至311頁、第381至383頁、卷三第38至40頁),而前揭
抵押權人中,受告知人許淑貞及受告知人即原告林文堉二
人,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案,核為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
存於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另就受告知人即被告
吳世榮之部分,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泰森於本件訴訟中
死亡,而受告知人即被告吳世榮適巧為吳泰森之法定繼承
人,並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就受告知人即被
告吳世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被告吳世榮業已取得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
與所有權混同而當然消滅,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定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
┌──┬────────────────┬────┬──────┐
│編號│分割標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1│附圖A1部分面積694.80平方公尺│莊育榮│1/1│
├──┼────────────────┼────┼──────┤
│2│附圖A2部分面積57.90平方公尺│莊昭典│1/1│
├──┼────────────────┼────┼──────┤
│3│附圖A2-1部分面積77.20平方公尺│莊育賞│1/1│
├──┼────────────────┼────┼──────┤
│4│附圖A2-2部分面積57.90平方公尺│莊育風│1/1│
├──┼────────────────┼────┼──────┤
│5│附圖A2-3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莊英勛│1/1│
├──┼────────────────┼────┼──────┤
│6│附圖A2-4部分面積57.90平方公尺│莊英鎮│1/1│
├──┼────────────────┼────┼──────┤
│7│附圖A3部分面積173.70平方公尺│莊英孝│1/1│
├──┼────────────────┼────┼──────┤
│8│附圖A4部分面積173.70平方公尺│莊啓苧│1/1│
├──┼────────────────┼────┼──────┤
│9│附圖A5部分面積260.55平方公尺│陳志成│1/1│
├──┼────────────────┼────┼──────┤
│10│附圖A6部分面積1111.68平方公尺│吳發煇│1/2│
││├────┼──────┤
│││林文堉│1/2│
├──┼────────────────┼────┼──────┤
│11│附圖A7部分面積347.41平方公尺│莊育雲│1/1│
├──┼────────────────┼────┼──────┤
│12│附圖A8部分面積86.85平方公尺│莊英崘│1/1│
├──┼────────────────┼────┼──────┤
│13│附圖A9部分面積1478.39平方公尺│莊育祈│1/2│
││├────┼──────┤
│││莊英志│1/2│
├──┼────────────────┼────┼──────┤
│14│附圖A10部分面積295.30平方公尺│吳世榮│1/1│
├──┼────────────────┼────┼──────┤
│15│附圖A11部分面積694.80平方公尺│莊政雄│1/1│
├──┼────────────────┼────┼──────┤
│16│附圖A12部分面積607.96平方公尺│盧俊雄│1/1│
├──┼────────────────┼────┼──────┤
│17│附圖A13部分面積57.90平方公尺│莊英旭│1/1│
├──┼────────────────┼────┼──────┤
│18│附圖A14部分面積1082.40平方公尺│莊育榮│1/9│
││├────┼──────┤
│││莊昭典│10/1080│
││├────┼──────┤
│││莊育賞│1/81│
││├────┼──────┤
│││莊育風│10/1080│
││├────┼──────┤
│││莊英勛│10/3240│
││├────┼──────┤
│││莊英鎮│10/1080│
││├────┼──────┤
│││莊英孝│30/1080│
││├────┼──────┤
│││莊啓苧│30/1080│
││├────┼──────┤
│││陳志成│45/1080│
││├────┼──────┤
│││吳發煇│79/450│
││├────┼──────┤
│││林文堉│1/450│
││├────┼──────┤
│││莊育雲│60/680│
││├────┼──────┤
│││莊英崘│1/72│
││├────┼──────┤
│││莊育祈│7/30│
││├────┼──────┤
│││莊英志│10/3240│
││├────┼──────┤
│││吳世榮│51/1080│
││├────┼──────┤
│││莊政雄│120/1080│
││├────┼──────┤
│││盧俊雄│7/72│
││├────┼──────┤
│││莊英旭│10/1080│
├──┼────────────────┼────┼──────┤
│合計│7335.64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1│2│3│4│總額│
│├───┼─────┼─────┼─────┼─────┤│
││姓名│陳志成│吳世榮│莊政雄│盧俊雄│(新臺幣/元)│
├───┼───┼─────┼─────┼─────┼─────┼───────┤
各償 │莊育榮│933,464│1,098413│2,774,255│683,365│5,489,497│
│├───┼─────┼─────┼─────┼─────┼───────┤
│被金│莊昭典│77,789│91,534│231,188│56,947│457,458│
│├───┼─────┼─────┼─────┼─────┼───────┤
│告額│莊育賞│103,718│122,046│308,250│75,929│609,944│
│├───┼─────┼─────┼─────┼─────┼───────┤
│應︵│莊育風│77,789│91,534│231,188│56,947│457,458│
│├───┼─────┼─────┼─────┼─────┼───────┤
│補單│莊英勛│28,958│34,075│88,6062│21,199│170,293│
│├───┼─────┼─────┼─────┼─────┼───────┤
│償位│莊英鎮│777,89│91,534│231,188│56,947│457,458│
│├───┼─────┼─────┼─────┼─────┼───────┤
│告︶│莊英孝│233,366│274,603│693,564│170,841│1,372,374│
│├───┼─────┼─────┼─────┼─────┼───────┤
│右新│莊啓苧│240,174│282,615│713,798│175,826│1,412,413│
│├───┼─────┼─────┼─────┼─────┼───────┤
│列臺│吳發煇│133,240│156,784│395,989│97,541│783,554│
│├───┼─────┼─────┼─────┼─────┼───────┤
│原幣│林文堉│1,713│2,016│5,091│1,254│10,074│
│├───┼─────┼─────┼─────┼─────┼───────┤
│、∕│莊育雲│453,066│533,125│1,346,511│331,678│2,664,379│
│├───┼─────┼─────┼─────┼─────┼───────┤
│被元│莊英崘│113,274│133,291│336,651│82,925│666,141│
│├───┼─────┼─────┼─────┼─────┼───────┤
│告︶│莊育祈│844,061│993,212│2,508,548│617,915│4,963,736│
│├───┼─────┼─────┼─────┼─────┼───────┤
│之│莊英志│11,165│13,138│33,183│8,174│65,661│
│├───┼─────┼─────┼─────┼─────┼───────┤
│補│莊英旭│77,789│91,534│231,188│56,947│457,458│
├───┴───┼─────┼─────┼─────┼─────┼───────┤
│總額│3,407,354│4,009,454│10,126,654│2,494,436││
└───────┴─────┴─────┴─────┴─────┴───────┘
附表三: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
│莊育榮│19,734││
├──────┼───────────┤│
│陳志成│1,645││
├──────┼───────────┤│
│莊育賞│2,193││
├──────┼───────────┤│
│陳志成│1,645││
├──────┼───────────┤│
│莊英勛│548││
├──────┼───────────┤│
│莊英鎮│1,645││
├──────┼───────────┤│
│莊英孝│4,934││
├──────┼───────────┤│
│莊啓苧│4,934││
├──────┼───────────┤│
│陳志成│7,400││
├──────┼───────────┤│
│吳發煇│31,180││
├──────┼───────────┤│
│林文堉│395││
├──────┼───────────┤│
│莊育雲│9,867││
├──────┼───────────┤│
│莊英崘│2,467││
├──────┼───────────┤│
│莊育祈│41,442││
├──────┼───────────┤│
│莊英志│548││
├──────┼───────────┤│
│吳世榮│8,387││
├──────┼───────────┤│
│莊政雄│19,734││
├──────┼───────────┤│
│盧俊雄│17,268││
├──────┼───────────┤│
│莊英旭│1,645││
├──────┴───────────┴────┤
│總計177,610│
├──────┬───────────┬────┤
│裁判費│1,550│原告墊付│
├──────┼─────┬─────┼────┤
│地籍謄本││││
│工本費│700│720│原告墊付│
├──────┼─────┼─────┼────┤
│復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4,000│4,000│原告墊付│
├──────┼─────┼─────┼────┤
│復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13,600│13,400│原告墊付│
├──────┼─────┴─────┼────┤
│地籍謄本工本│││
│費及復丈費│18,920│被告墊付│
├──────┼───────────┼────┤
│鑑定找補費│120,000│原告墊付│
├──────┼───────────┼────┤
│戶政規費│720│原告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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