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楊正銘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被 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1,82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74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1,82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至107年12月6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約定每日8時上班,工作時間
為12至15小時不等,原為隔週休二日,自106年1月起調整
為週休二日,自103年5月起基本月薪調整為42,000元,工
作內容為全時操作機台,除偶爾如廁時可請同事幫忙注意外
,即使用餐時間亦需於機台前食用便當,毫無休息時間,而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
,則原告每日自16時起之工時即應計入延長工時,惟被告均
自17時起計算核發加班費,故被告均漏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
費,又扣除被告已核發以每小時工資加計1/3計算之2小時
內加班費,被告自應以每小時工資加計2/3計算給付16至17
時之加班費,而自103年9月20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原
告加班超過2小時之工作日數為947天,以時薪175元(計
算式:42,000元÷30÷8)加計2/3為292.25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76,741元。又原告於100年2至9月、
100年10至12月、101年1至11月、101年12月至103年5
月、103年6至11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45,000元、48,0
00元、48,587元、54,908元、57,639元,惟被告僅分別以17
,880元、18,300元、18,780元、19,200元、21,900元為原告
申報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尚應為原告補繳不足之勞工
退休金91,82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
36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給予員工中午1小時的休息時間,也未
限制休息時間員工之行動,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應自16時開始
計算,僅為片面之詞,況依據常理,倘原告確無休息時間,
又工作時間經常達10至12小時以上,卻可任職被告長達數年
,期間均未要求改善或要求給付費用,不符常理;另被告對
於勞工退休金部分不爭執,確實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91,820元,同意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15日至107年12月6日任職被
告,自103年5月起之月薪為42,000元、時薪為175元,被
告已以原告每日17時以後之工作時數計算並核發加班費,被
告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11月期間確實未依據原告實際領
取薪資為原告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卡、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23
至24、28至29、40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
告之103年7月至107年10月出勤紀錄卡為佐,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原告請求
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本法
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分別為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
明定。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原告於103年9月至107年10月期間,每日上班打
卡時間均約近8時、下班多為17時後5分鐘內,下午班則無
打卡紀錄,有前揭出勤紀錄卡可證,可知原告工時紀錄為9
小時,被告辯以其中包含休息時間1小時等情,此顯係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
2、證人 李應慶 到庭結證稱:我自104年7月起任職被告迄今,
我與原告前均在被告之製造部,在同一廠區工作,但我與原
告負責不同工作,我負責的是絞線,原告是負責外被成型,
工作時間都是從8時開始上班,中午有休息1個小時,休息
時間機器會停止,因為每個人負責機台的停機時間不固定,
從11至13時自己彈性找1個小時休息,可以自由進出工廠,
17時下班,製造部的休息時間規定都是如此,該工作時間自
我任職開始都相同等語,雖證人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但審
酌其證述時神態自然、陳述順暢,可認確實為其經歷之平日
工作情形,且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尚非至親,並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擔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衡情甘冒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尚難想像,是其證詞有相當
之可信度。
3、再者,觀諸前揭原告之出勤紀錄卡,其加班卡部分均可見當
日加班紀錄前分列左右2數字,如103年11月3日之加班上
下班時間分別為17時13分、21時11分,同年11月4日則為17
時06分、20時14分,對照其手寫數字分別為「2、2」、「
2、1」,而當月2張加班卡左右2列數字加總分別為37、
41.5,並附記以該時數分別乘以1.33、1.66計算之數字(見
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參以被告已核時發放原告每日17
時以後之加班費,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依據加班紀錄時間
計算記載加班時數,該手寫之左右列數字實係分別紀錄加班
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之時數;基此,互核同年11月8日
星期六上下班時間分別為7時36分、14時41分、加註「加班
」、在右列記載「5.5」,而104年7月25日星期六則為7
時55分、16時06分、加註「加班」、「沒午休」、在右列記
載「8」,另104年7月4日星期六為7時52分、16時05分
、加註「沒午休」、未記載加班時數等紀錄情形(見本院卷
第64頁、第72頁及其背面),可知原告若於星期六加班,記
載「沒午休」者,以時薪加計2/3計算加班費之時數即未扣
除1小時(如104年7月25日),反之則扣除;若於星期六
正常上班,則記載「沒午休」者,即於16時下班,工時為8
小時,益徵原告平常上班時間應包含午休1小時,僅於例外
未午休者,即可提前於16時下班,且加班費亦核發未午休之
時數。是以,綜合審酌前揭證述及出勤紀錄情形,足認被告
所辯為可採。至原告雖於109年1月16日審理時請求傳喚證
人 羅傑 ,惟原告業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
該聲請,並自陳若確認羅傑離職時間在103年9月前,即捨
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於108年12月26
日具狀陳報捨棄傳喚該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可知該證人任職被告期間並非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時期,縱
其證述103年9月前有未給予午休時間之事實,亦難認此後
工作時間是否相同,故無傳喚之必要,是認原告並未提出相
當反證,洵難推翻前揭認定。從而,被告既給予原告中午休
息時間1小時,該期間非原告受被告之配之時間,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另行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100年2至9月、100年10至12月、101年1至11月
、101年12月至103年5月、103年6至11月各段期間之月
薪分別為45,000元、48,000元、48,587元、54,908元、57,
63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分別
為45,800元、48,200元、50,600元、55,400元、57,800元、
惟被告僅分別以17,880元、18,300元、18,780元、19,200元
、21,9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提繳金額短少91,820
元【計算式:〈(45,800×6%-17,880×6%)×8〉+
〈(48,200×6%-18,300×6%)×3〉+〈(50,600×
6%-18,780×6%)×11〉+〈(55,400×6%-19,200
×6%)×18〉+〈(57,800×6%-21,900×6%)×6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於100年2月
至103年11月間為被告之勞工,且被告確有高薪低報而短少
為原告提繳如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補提繳91,820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
,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被告提繳91,820元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