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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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賴金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省 等人間維護土地所有權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聲請調解,應該
表明為調解標的的法律關係以及爭議的情形。依照前述規定
可以知道,必須當事人間就調解標的的法律關係已經發生爭
議時,才可以聲請法院以調解解決紛爭至為明顯。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聲請人所有,也不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的要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可排除不法干涉,禁止他人侵
入。但是,相對人等人認為他們有權在本件土地通行,為此
,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聲請人在本件土地有合法所有權及管
理使用權,相對人等如果要使用本件土地(通行),應該依
照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等語。
三、依照聲請人前述陳述,㈠本件兩造是就相對人等就本件土地
有沒有通行權發生爭議,而袋地通行權是不是存在,以及其
範圍、內容,必須由法院裁量、確定,其法律關係有形成訴
訟的性質,法院就該法律關係的判決屬於形成判決,依照前
述說明,該判決的效力不能由當事人用調解方式代替,應該
認為不能調解。㈡聲請人既然表明(要求)相對人等應該用
買賣或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利等語,可見當事人間還沒有買
賣或租賃關係,也不可能因為就本件土地的買賣或租賃關係
發生爭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該以前述方式取得使用
權」事項調解,也和必須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時才
可以聲請調解的規定不合,因此,聲請人這一部分聲請,也
不合乎規定。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依照法律關係的性質等情
況,沒有調解的必要,而依照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四、聲請人聲請時只記載相對人張省等2人姓名及住所,而沒有
記載其他相對人的姓名,書狀雖然欠缺應該具備的程式,另
外也沒有繳納聲請費。但是,本件既然以前述理由直接駁回
調解的聲請,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正的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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