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李卿煌 相對人 黃閎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而抗告人前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及上開民事判決1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其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取得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則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原裁定竟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指稱相對人從未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何世全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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