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4號再抗告人 林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德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亦明。前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對本院104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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