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本案係 黃玉英 、 周高崧 涉嫌詐賭,因 吳星融 係賭局負責人,乃出面索回彼等詐得之賭資,發還其他賭客,上訴人並無共同妨害自由之動機,黃玉英、周高崧所為之供述顯屬矛盾不實,不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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