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亮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至101年6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淑芬 詐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金額誤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使黃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後於同(20)日22時55分、翌(21)日5時37分,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9元、2萬9,05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耀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某處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黃淑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於上
揭時、地將詐得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黃淑芬之匯款交易明細、憑證共2份、報案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1日)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7月19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人:黃耀亮)、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頁、第22-30頁、第17-21頁、第6-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按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
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唯一申設且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自承,是詐騙集團必先經被告允諾,以確保系爭帳戶可自由存提、轉帳無礙始可,否則詐騙所得之金錢即付諸流水,而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見被告有何掛失止付之程序,而聽任系爭帳戶終淪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使用。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斯時僅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無其他東西遺失云云,然系爭帳戶提款卡既為被告供薪資轉帳使用,為其所自承,並有系爭帳戶之前揭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經常使用,且提款卡輕薄短小,多藏放於皮夾內,然竟僅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遺失過程、地點,究係在家中遺失抑或於交通途中遺失,所述情節含糊不具體,益且訊之以系爭帳戶使用之狀況、遺失之時間、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補發等情,均含糊其詞,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之所載迥不相符,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變賣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取款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相干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以存入資金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因被告未坦承
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自稱於100年8月間仍有工作之薪資轉入系爭帳戶,並於100年8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而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斯時亦僅有11元,所剩無幾,此有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可佐,且詐騙集團於101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即有撥打電話詐騙取財被害人之舉動,並指定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點,應在100年8月12日至101年6月20日間之某日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淑芬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淑芬詐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金額誤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被害人黃淑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057元至指定之被告人頭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行為實有未當,惟念其未前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