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發
蔡耀樟林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發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耀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明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發於101年6月14日中午前某時許,見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汕尾海邊,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因天然災害而受衝倒後隨水勢漂流至上開地點之國有漂流木紅檜木、牛樟樹頭、杉木及牛樟等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耀樟駕駛蔡耀樟所有之三菱牌挖土機,並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僱請林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1年6月14日中午某時許,由蔡耀樟、林昭明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及大貨車前往前揭地點後,即由黃國發指揮蔡耀樟先以挖土機挖掘上開木材後,再指揮林昭明以上開貨車之吊掛設備,將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紅檜木11枝、牛樟樹頭1枝、杉木1枝、牛樟2枝(合計價值約90萬4637元)吊至上開貨車上,並載運至高雄市○○區○○里○○路與防汎道路路口停車場放置,由黃國發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發覺前揭漂流木遭人侵占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上開停車場內扣得前揭由黃國發侵占入己之木材及上開挖土機、自用大貨車各1輛,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國發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被告蔡耀樟、林昭明2人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大貨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事實;被告蔡耀樟、林昭明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有受僱於被告黃國發而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撿拾漂流木之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撿拾漂流木是犯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國發僱用被告蔡耀樟、林昭明2人,於前揭時、地分
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大貨車撿拾前開漂流木後,將之據為己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發、蔡耀樟、林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黃麒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1年10月19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3人應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為國有財
產之漂流木乙節,揆諸近年天然災害過後,常見國有林木受衝倒後隨水勢漂流至他處之情形,而政府為處理漂流木衍生之問題,亦曾多次公告開放特定區域、時間供民眾撿拾漂流木,並經由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該等公告,使民眾得以知悉得合法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期間,而被告3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而應知悉若無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渠3人上開辯稱不知撿拾漂流木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
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
1年間,曾因泰利颱風、天秤颱風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後,分別於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5日(101年7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5日(101年7月26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第二次公告)、
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27日(101年9月20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0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101年10月24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27日(101年12月19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期間,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嗣上開第一次公告及第二次公告因中央氣象局於101年7月30日發佈「蘇拉颱風」陸上警報而自動失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6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於本件案發時,高雄市政府並無開放撿拾漂流木,是核被告黃國發、蔡耀樟及林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3人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扣案之木材應係隨水勢漂流至案發地點之漂流物乙節,業據證人黃麒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3人所犯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於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外撿拾漂流木,並予以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然薄弱,而被告黃國發本案中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蔡耀樟、林昭明則係受僱於被告黃國發,受被告黃國發之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衡酌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價值,兼衡被告黃國發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蔡耀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林昭明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國發自稱貧寒及被告林昭明、蔡耀樟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渠3人犯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物之沒收與否,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財產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法院於裁量是否沒收時,自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考量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審慎決定。經查,扣案之挖土機1輛係為被告蔡耀樟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耀樟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而挖土機之價格非低,復為被告蔡耀樟日常工作所需等情,衡諸比例原則後,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輛,則非被告3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在卷可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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