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昶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警卷第4、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被告黃昶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所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昶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昶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