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再抗告人 林義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義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指定其於民國106年5月4日到案執行,惟其未如期到案,又拘提未獲,乃於106年6月20日依法發布通緝。
嗣再抗告人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其業經通緝,礙難准許。106年9月19日,再抗告人經警緝獲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未見真心悔悟,足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茲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已具體說明衡量再抗告人係被緝獲歸案,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該裁量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情形,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在渾然不知被通緝之情況下,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另案審判而被逮捕,倘有藏匿之意,豈會親自出庭,堪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與事實矛盾;再抗告人於偵查時當庭撤回對 塗文杰 毀損罪之告訴,堪認沒有誣告故意,豈是對法律制裁毫不在意,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依本件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以觀,應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合理裁量空間,原裁定違背法令且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三、查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能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各種情狀,而為前開執行之指揮,原審認於法沒有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