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施承軒 」更正為「 施丞軒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施丞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作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0時55分許,駕車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時18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告顏嘉慧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於民國106年3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霸味薑母鴨」內,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年月9日
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撞分隔島,且致同車友人施承軒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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