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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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中元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3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高麗菜之鐮刀,應為金屬材質,且能割取高麗菜,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圖自行購買高麗菜食用,卻淪為宵小竊賊,欲竊取他人高麗菜供己食用,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然已知悔悟,公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鐮刀,已丟棄於八掌溪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適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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