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前淨重貳點壹柒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毒,並步向正途以回饋社會,復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且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示毛重2.5公克,驗前淨重2.174公克,驗後淨重
2.169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陳世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6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移人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代碼:A101639)、正修│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639)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新興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為累犯之事實。│││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用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