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以及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宣告刑」、「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原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確定裁定竟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認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年│││(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1688號)││├──────┼────────┼────────┼────────┤││││││犯罪日期│90年9月5日晚上│90年8月31日晚上│90年9月11日2時│││11時許│7時許│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1年度偵│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字第13910號││├──┬───┼────────┼─────────────────┤││法院│臺北地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案號│91年度易字第1476│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最後││號│││事實├───┼────────┼─────────────────┤│審│判決│91年12月31日│9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案號│91年度易字第1476│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確定││號│││判決├───┼────────┼─────────────────┤││判決確│92年1月27日│91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2年度執│編號2至5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字第528號│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4│5│├──────┼────────┼────────┤│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0年9月11日4、5│90年9月11日下午│││時許│4時許│├──────┼────────┴────────┤│偵查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事實├───┼─────────────────┤│審│判決│9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案號│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91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5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