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九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國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樓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間隔十分鐘左右後,又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吸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李國基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如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六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國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曾供出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固曾供出藥頭之姓名,惟就藥頭之其餘具體線索,諸如年籍、地址、特徵或其他聯絡方法等,均付之闕如,毫無片言敘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無訛,顯示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但不足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