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喜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喜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喜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巫喜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9031號│11165號│1116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交簡字第1908號│100年交簡字第2165號│100年交簡字第21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交簡字第1908號│100年交簡字第2165號│100年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決│100年5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備註││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