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 謝佑承 、 蘇子倫 攔檢,因許家宏散發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許家宏不配合呼氣測試且心生不滿,明知謝佑承、蘇子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雞掰阿,爽就好了, 阿斯巴拉 ,要不然怎樣」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佑承、蘇子倫。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案發時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雞掰阿,爽就好了,阿斯巴拉,要不然怎樣」等語侮辱警員謝佑承、蘇子倫之地點,係在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而非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此觀上開案發時現場蒐證光碟即明,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謝佑承、蘇子倫之地點,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此部分應予更正。審酌被告不配合警員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加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惡性亦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