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漢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謝漢擎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謝漢擎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6日、7月29日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漢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永銘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清民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民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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