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被告 張子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7、2027、2187號)後,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孝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百零貳年捌月拾肆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伍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張子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後於
101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指證等卷證資料,認其涉嫌重大,惟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尚無勾串證人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准予具保8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嗣本院認被告所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其入出境資料等卷證內容研判,雖無以羈押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然自其涉案情節與社經條件以觀,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6月
7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接受大陸地區長春市邀請,參與長春市10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之夏季農業博覽會,有卷附大陸地區長春市出具之102年7月12日之邀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而為促進農業發展之業務需求,就此個案性之農業交流,確有入出國境之具體事由。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固屬重大,然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0
1年11月14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
5月2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均能如期到庭,參以本案審理與證據調查之進行情況,下次審理期日為
102年8月13日,堪信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應不致造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延滯,是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應予准許,惟為擔保被告日後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並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節、訴訟程序之進行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2年
8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2年8月26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被告應於
102年8月25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且若被告未遵期於102年8月25日前返臺者,應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至聲請人聲請全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因被告迄今仍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之公職,本非以境外事務為其基本業務,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客觀情狀後,認其仍具有前述事由,而有於上開解除期間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