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吳世飛 即被告聲請人兼 陳國瑞 律師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已承認。㈡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⒋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㈢按本案雖係五年以上之重罪羈押,惟因本件所有之物證均已扣押於雲林地檢署,無偽造、變造證物之虞,且證人均已作證明確,本案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㈣本件尚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為重罪羈押,但在無證據證明下,依上揭釋字意旨,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家處理事情後,面對刑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期間,分別經檢察官與法院傳拘未到庭,為原審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雲院恭刑安緝字第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因另案執行未到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始於10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附於雲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74-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拘提函、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報告、通緝書(附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第3卷第180-183頁、第4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紀錄表(附於雲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2-4頁、第
10、11頁)等可稽,堪認被告前有逃匿規避審判與執行之事實。又衡諸被告就本案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為規避嗣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四、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聲請。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併為說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與執行之事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罪業受重刑判決,因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