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
1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洪森林 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停放該處,即徒手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吳國安於10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另犯竊盜案時,為警查獲吳國安騎乘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洪森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森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4幀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1頁、12頁、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於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拘役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甫於101年2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旋於同年6月15日再犯本案竊盜;又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僅見被害人之上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起意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院卷第41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