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
原   告  王修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
被   告  洪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臺北市○○路
○段○○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改為套房出租他人,該屋自民國106年6月開始
長期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房屋鋼筋腐
蝕、主臥室茶水間、浴室漏水,導致室內裝潢受損,原告自
多次以電話、LINE、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漏水,108年1
月11日經大安區公所調解,協議被告應於108年2月20日動
工修繕,然迄今仍未修復漏水,原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身
心倍感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2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先前因伊父親去世,現伊會積極處理,伊家確實
有漏水,是浴室冷水管,伊將兩間管線都更換,但還是會漏
水,所以要找其他人來抓漏,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部分,
伊希望由伊僱工修繕,先前請師傅估價才1萬多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之故,導致原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臥室鋼筋腐蝕、主臥室茶水間、浴
室漏水而發生室內裝潢受損,原告自多次以電話、LINE、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漏水,108年1月11日經大安區公所調
解,協議被告應於108年2月20日動工修繕,迄今仍未修復
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漏水分布圖、系爭3
樓浴室牆面、洗手台裂縫、熱水器管線漏水、系爭2樓房屋
後陽台以水桶接漏水、後陽台頂部壁癌、主臥室茶水間之天
花板漏水斑駁、茶水間地板污水、茶水間牆面掀起、洗手間
天花板漏水、鋼筋外露、頂樓板水泥石塊掉落、漏水污水袋
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107年2月22日郵寄之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調解筆錄及協調結論、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57頁、97至103頁、109頁),並經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室
內裝潢人員 陳善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見
本院卷第95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2樓房屋仍
持續有漏水情形,亦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
致裝潢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陳善良到庭證述明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45
,50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將僱工修繕,先前請師傅估價
才1萬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傳喚證人陳善良到
庭時,亦放棄到庭發問之機會,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睡覺時一直聽到滴水聲,
無法入眠,就其因漏水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
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109頁),原告不得已
於牆壁黏貼塑膠袋承接漏水、漏水量非寡、漏水位置位於主
臥室茶水間、甚而熱水瓶旁亦有漏水、漏水顏色呈現黃土色
,且依證人陳善良證稱因漏水導致鋼筋腐蝕、水泥塊掉落等
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將近6公分長掉落水
泥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漏水狀況已造成居
住者極度不舒適、不安全之感覺,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
認嚴重影響居住權人之生活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生活環境,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且
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綜合考量上開漏水情況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漏水時間
久暫(至遲於107年2月23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知悉漏
水狀況嚴重)、期間為解決漏水所花費之時間、心力,併參
原告年逾75歲,為家管,兩造所有房屋位於市中心,室內面
積將近60坪,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
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元(=
45,50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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