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第一審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判決送達於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訴狀收文檢查章在所提出上訴狀可憑,核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