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起算刑期,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之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有該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56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再者,被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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