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許」更正為「9時34分許《見偵字第24845號卷第7頁下方刑案現場照片編號⑹》」、同欄第2行所載「12號前」更正為「12號對面車庫(見偵字第24845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同欄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竊得「現金2200元」云云,然此僅係以告訴人 游竣翔 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竊得為現金2000元,另被告竊取「現金2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45號被告王志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游竣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車廂放有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竣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志剛。
二、案經游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竣翔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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