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82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而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104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巷○○號3樓,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方為警緝獲,而於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12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遭緝獲前之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亦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下稱本案),因本案之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簽呈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份存卷可參,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認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