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段0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崇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40頁);並有注射針筒1枝(經鑑驗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同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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