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利芳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利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暨目的、行為期間短暫、手段輕微、方式屬於小吃店餐飲之附隨性質、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82號被告衛利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利芳明知「安平之戀」、「雙人的愛」、「行棋」、「是雨亦是淚」、「紅豆」、「明天」、「夜市人生」、「 尚水 的伴」、「江山美人」、「迷魂香」、「落花淚」等11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由不知情之 徐世斌 居間介紹,以每月每台伴唱機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不知情之 陳雋茗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十之一小吃店」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置於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雋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世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十之一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確認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每月出租儲存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與「十之一小吃店」供客戶點選公開演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是其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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