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4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陳建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8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潘儒韋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裡,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潘儒韋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