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弋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弋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弋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99公克、驗餘淨重0.148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弋紃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499公克、驗餘淨重
0.14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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