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證據「㈣九州娛樂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一罪之論述為「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至106年4月17日止,接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張仁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至106年4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網站」,以帳號「kg68109」、密碼「love750713」登入該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購買點數儲值後,在上開公眾得連線進入之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3D水果盤」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下注金額不等,賠率分別為1比1、1比5、1比10及1比20,若下注中獎,彩金直接匯至被告張仁豪上開帳戶,若下注未中獎,則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之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說明1份,(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