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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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HWAPOINVESTMENTSLIMITED法定代理人CHAN,HSUEHI-CHIN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伍必霈 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單一股東,而海寶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原為相對人伍必霈。伊於105年6月29日將海寶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更改指派為訴外人 白正明 ,為伍必霈所否認並仍以海寶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自居,致海寶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為何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等情,求為確認伍必霈與海寶公司間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6頁)。又抗告人為薩摩亞國籍公司,有抗告人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則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我國法固無明文規定。參以伍必霈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海寶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事務所設於廣東省東莞市等情,有公證書及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8頁及第137頁)。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普通管轄原則,亦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住所地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對於伍必霈之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伍必霈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取得對伍必霈之普通審判籍。又海寶公司固為大陸地區公司,且事務所不在臺灣地區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法理,因共同被告伍必霈之住所地為原法院所管轄,我國法院仍對本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由原法院就海寶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普通管轄權。伍必霈雖辯稱抗告人改派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須在薩摩亞國辦理,且海寶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改派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須於大陸地區辦理登記,兩岸復無相互承認民事判決,本件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云云。然伍必霈經原法院通知開庭後,即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且其住所地為原法院所管轄,可見其未有應訴不便之情事。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民事判決是否相互承認,非有無管轄權所應審認事項。是伍必霈前開辯詞,即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且無得裁定移送之法院,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