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或3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上揭時日」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日」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0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上揭時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2)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