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 紀志強 相對人 陳卓秀
黃郭完江 胡罔 胡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竟持其與執行債務人 林陳靜子 等間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又查,系爭建物經鑑定於104年11月13日價值新臺幣(下同)157萬6,254元,固有估價報告書(見原法院卷第27至35頁)存卷可佐,惟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即抗告人起訴時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建物之時間已逾2年以上,以不動產市場迭有波動,以及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時累積折舊增加2年餘之情形觀之,自難逕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建物104年11月13日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未調查事實認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逕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6,254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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