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威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Wii遊戲主機壹台、外接硬碟壹個及SD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練威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2年8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0191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8日確定,105年5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Wii(聲請書誤載為WiLL)遊戲主機1台、外接硬碟1個及SD記憶卡1張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商標法第98條亦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練威呈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並於105年5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而扣案之外接硬碟1個,內含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麻將大會Wii」、「信長之野望革新」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權之著作,另內有「Koei及圖」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特酷摩遊戲有限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Wii遊戲主機1台、SD記憶卡1張,則係將原廠遊戲主機改裝後,供讀取上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8至10、76、81至82、89、9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11至14頁),且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日文及中譯本各1份、鑑識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及勘驗光碟照片32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6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15至20、29至51、61至73、101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外接硬碟1個,係被告所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Wii遊戲主機1台、SD記憶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用之物,均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專科沒收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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